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灞民初字第163号

张育英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育英,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育英。委托代理人张衍龙,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康延利,任该组组长。

原告张育英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潘村二组)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桂枝、

代理

审判员杨扬、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村二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育英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因村上土地被租用,被告村组给村民进行分配租地款,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分配款6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潘村二组辨称,原告已经出嫁,不应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育英自出生户籍就在被告村组,2004年与西安市莲湖区居民郭宝军结婚,但户籍未迁出。1999年村组土地被西安思源学院租用,2007年被告向本组村民进行分配土地收益款,其中当年3月每人分配180元,9月每人分配48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经索无果,遂于2007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育英因出生取得被告潘村二组村民资格,其户籍取得合法。受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限制,原告不能将户籍迁入男方,致此原告已无法在他处享受待遇。同时户籍是取得村民资格的标志,原告因出生取得了村民资格,虽然有结婚出嫁的事实,但户籍未迁出,其原有的村民资格并不因结婚而必然丧失,被告仅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土地分配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育英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6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枝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代理

审判员  胡军卫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