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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12号

金水景与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水景,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金水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荣。被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仕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承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春。

原告金水景诉被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5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景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荣,被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承尧、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景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4月3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被汽车撞伤,原告立即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事故损失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原告获得赔偿款127000元后,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被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裁决,认为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但在赔偿项目上认为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直至退休,并且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成立,同时认为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1452.4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9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3752.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7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2.50元,停工医疗期工资12885.90元、工伤伤残鉴定费198.30元、合计203945.18元、扣除已付127000元,尚余76945.18元。

被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4月在下班途中遭车祸致伤,经劳动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为七级伤残。2005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按照规定,应先行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因伤害原告的当事人未按规定支付赔偿的有关费用,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判决。2007年8月28日,原告的亲属来被告处结算因工伤的有关费用。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绍兴市劳动管理部门为其申报了工伤保险,因劳动管理部门认为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原告的交通赔偿尚未终结。故无法结算补差。除根据法律规定尚需有被告支付的项目,被告会根据相关条款处理。对工伤期间的工资发放,原告2002年应发工资为14298元。自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发放工资8610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告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医疗期,原告未经申请延长,故被告对其一年后的待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2006)绍执字第216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被执行人在履行了77000元后,因被执行人已无履行能力被绍兴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事实。2、绍兴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表、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3、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交的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质证外,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绍兴四院证明、发票及法医鉴定费、证明原告有关医药费支出和欠费的情况已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有效。被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和2004年至退休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部分项目扣发不明,同时在伤后第二年一年平均工资不足470元,二年中存在差异。2、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有效。3、审批核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必须按照退休职工的政策办理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还未退休,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退休身份和退休时间,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金水景系被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03年4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03年7月经原告申请,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原告为工伤。2007年7月22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05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05年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树全、金仲瑜、绍兴市通安货物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金立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的赔偿。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依法作出了由李树全等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41452.48元,误工费11164元,护理费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409元,交通费800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除履行127000元外,余款64943.48元因绍兴市通安物联运有限责任已歇业,又李树全、金仲瑜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1月29日绍兴县法院作出了(2006)绍执字第2165-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2006))绍执字第2165号案的执行。2007年10月23日原告依法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绍市劳仲案字第(2007)第233号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98.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98元,合计17546.3元,扣除已发放的停工期间工资7920.2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9626.10元;驳回金水景的其他诉请的裁决。

原告不服裁决于2007年12月29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受伤后,在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少领奖金等费用8737.40元。原告为鉴定工伤支付鉴定费198.30元。此外还造成了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2.50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金水景在下班途中因车祸致伤,其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已依法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树全、金仲瑜、绍兴市通安货物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了赔偿,且部分款项得到了支持,部分执行款项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被绍兴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用工单位要求其支付被执行人未支付的差额部分的请求,理由正当,可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伤残鉴定费的费用已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费用因被执行人无法履行,被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执字第2165-2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现原告要求由被告履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该费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有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支付。被告已为原告向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申报,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就该请求事项进行了释明,原告仍持原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因该请求必须是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原告系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职工,不具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条件,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医疗期工资的请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虽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但对部分款项发放不足,故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对超过十二个月部分的收入,因原告不能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确认的依据,致伤后满十二个月以上部分,依照法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水景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2.50元、停工医疗期奖金等8737.4元、工伤伤残鉴定费198.30元,合计16541.2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水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