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永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高魁,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张华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华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8��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高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高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6日,被告人任高魁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车后乘座同村任某某由张华村去姚温村。当行至西姚温村路口南约30米处时,遇李拴牢驾驶一辆摩托车由西姚温去永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拴牢当场死亡,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任高魁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高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勘查笔录、现���平面图、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高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高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人任高魁无证驾驶一辆未挂牌的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座同村任某某由张华村去姚温村。19时30分许,当行至西姚温村公路去东姚温村路口南约30米处时,遇西姚温村的李拴牢驾驶一辆车牌为MS206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姚温去永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拴牢当场死亡,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任高魁逃离现场2007年4月26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702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高魁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拴牢、任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高魁赔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高魁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07年2月16日晚,其乘座被告人任高魁的摩托车与王某等九人由张华村去西姚温村。在半路上任高魁的摩托车与一辆从南边过来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2007年2月16日,其和任高魁等到人骑摩托由张华去西姚温,在半路上,被告人任高魁与一辆从南边过来的摩托车相撞,之后,其便打电话给120报了案,任高魁坐另一辆摩托车回到张华。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置及现场情况。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双方车辆受损情况。5、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702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高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尸检报告、照片,证明李拴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任高魁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高魁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30000元。8、被告人任高魁的供述材料,证明其肇事的前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高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挂牌车辆,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高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高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秀红
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东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