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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512号

郑名成与汪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名成,汪继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郑名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汪继成。

原告郑名成诉被告汪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名成及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汪继成向原告郑名成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07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233元(本金15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07年6月1日起算至2008年2月2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继成负担。原告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合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名成借款15000元。

二、被告汪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名成借款利息损失1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汪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德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