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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2号

郑善花与曾群洁、周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善花,曾群洁,周新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2号

原告:郑善花,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下淤村**号。

被告:曾群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许家源村金陵**号。

被告:周新成,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许家源村金陵**号。

原告郑善花为与被告曾群洁、周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郑善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群洁、周新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善花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4日被告曾群洁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里购买各种饲料,共计48000元。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周新成于2007年1月17日支付3000元,尚欠45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群洁、周新成未予以答辩。原告郑善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曾群洁于2006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群洁欠原告饲料款48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3、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群洁、周新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曾群洁、周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群洁到原告处购买饲料。2006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曾群洁共欠原告饲料款48000元,被告曾群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3000元外,其余饲料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现被告曾洁群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曾洁群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曾洁群、周新成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洁群、周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善花饲料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曾洁群、周新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志刚

审 判 员  徐春波

代理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诗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