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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劳福美与王国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潮,劳福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福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苗良。

上诉人王国潮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座落绍兴市越城区兴文桥直街13号、环城北路428号房屋原是原告与案外人谭兴昌的共有财产。200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和谭兴昌承租了上述房屋,用于经营绍兴金谷饭店。同时,因被告的绍兴金谷饭店开业前后,原告为被告做了相应工作,被告承诺在承租金谷饭店期间,每年支付给原告15万元,第一年当即付清,第二年6月30日前付清,以后依次类推。2003年7月10日,被告领取了绍兴金谷饭店的营业执照。2003年8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2004年8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2005年7月22日支付给原告12万元,同时,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注明“应收13万,已收12万,尚未收1万”的内容。2005年11月1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份额转让给谭兴昌。被告仍向产权人承租该房屋经营金谷饭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房屋经营绍兴金谷饭店开业期间,原告为被告付出了相应劳动的事实,被告在承诺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承诺在租赁上述房屋期间,每年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200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谭兴昌租赁房屋合同记载,租赁期限为8年,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租赁期限内支付报酬。现8年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仍在租赁上述房屋,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报酬。被告向原告承诺时,被告的绍兴金谷饭店尚未设立,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是被告行为,不是被告经营的独资企业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从2005年7月22日原告之夫葛国良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来看,被告尚欠原告2005年7月-2006年7月的报酬只有1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万元。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中承认在被告承租房屋、领取执照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努力,被告以承诺书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且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国潮支付给原告劳福美劳动报酬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劳福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国潮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开始租赁金谷饭店和出具承诺书均发生于2003年7月6日,当时承诺书所载事实尚未发生,即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付出过劳动之事实,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双方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均系被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无须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同时即使被上诉人付出了相应劳动,但根据双方约定,开办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仅仅协助上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且该事项系被上诉人应尽义务,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收取15万元报酬有失公平。3、因开办饭店的资料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据此强迫上诉人签署了由被上诉人事先起草的承诺书。故该承诺书是无效民事行为,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胁迫上诉人所为。4、承诺书与租赁协议系同一天签署,两者紧密相联。签署承诺书的客观情形是被上诉人在当时尚系房屋产权人,承诺书中8年租赁期也系针对被上诉人所言,但当被上诉人将产权转让给他人后,承诺书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已发生变化。双方原租赁协议已作废,则承诺书也应作废。5、承诺书中“同时,不管劳福美配合协调工作做否,都付款至期满止”内容,字迹明显不同于其他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对被上诉人上述违法行为,即使上诉人未能提出司法鉴定,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劳福美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租金谷饭店付出了大量劳动,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已明确承认。该承诺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在出具承诺书四年多后提出该承诺系乘人之危、无效民事行为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承诺在承租期八年之内每年给付,其至今仍在承租金谷饭店,这一客观事实仍在继续,承诺给付的条件仍旧具备,上诉人仍应履行承诺。且承诺书与原租赁合同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据此,上诉人认为承诺书已作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承诺书应否由法院依职权鉴定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无任何依据支持,该所谓的一句话与本案处理无实质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均未要求鉴定,现提出由法院依职权鉴定,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国潮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相关手续应由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无须支付报酬。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从2005年开始,补偿给上诉人2万元损失费,故原审中2006年7月开始的15万元报酬应减去2万元,实际应为13万元。被上诉人劳福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1、承诺书效力问题;2、上诉人付款期限问题;3、承诺书中部分文字的鉴定问题。现逐一评判如下:1、承诺书效力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分析2003年7月6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一是作为行为人的上诉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三是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承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上诉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已自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办饭店付出很多劳动,现提出相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承诺系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和胁迫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及承诺报酬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2、上诉人付款期限问题。2003年7月6日上诉人承诺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办饭店付出劳动,在承租期内每年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及奖励款15万元,结合当时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八年,

本院认为在八年内每年支付15万元应为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2005年11月10日虽然出现被上诉人将其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他人之情形,亦即此后被上诉人已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上虽系客观事实,但不能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混同。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承诺书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关系,标的系劳动报酬和奖励款,而非房屋租金,同时结合承诺书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款期限应确定为八年。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承诺。据此,上诉人以租赁协议作废为由主张承诺书亦已作废的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承诺书部分文字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承诺书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但在诉讼中未依法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其要求法院依职权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国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