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涛,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铭青,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住所地:平度市交警大队院内。负责人万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林,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永良,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松平,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温修平,男,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42岁,住平度市。
原告王涛与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王永良、张松平、温修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铭青,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林,被告王永良、张松平,被告温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07年4月25日晚23时许,原告搭乘王永良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行驶至804省道236KM+600M处,与被告张松平驾驶鲁B×××××号教练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涛无责任,被告张松平及被告王永良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经查,鲁B×××××号出租车和鲁B×××××号教练车分别属于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4685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462元,生活补助费132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补偿金13092元,复印费22元,共计人民币26671元。
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王永良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温修平。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车主温修平是最大的受益者,我公司仅对车辆收取很少的挂靠费;事故发生后,温修平给我们出具了声明,表示与原告发生的事故赔偿全部由温修平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辩称,张松平驾驶的车辆归我中心所有,张松平是我中心聘用的教练。本事故我中心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永良辩称,我是温修平的雇员,出事后应由温修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松平辩称,我是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的雇员,发生肇事时系履行职务,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修平辩称,本次事故是因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的驾驶员违章上路搞货运引发的,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永良是我雇用的司机。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出租车的管理单位,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晚23时10分许,原告搭乘王永良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在8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236KM+600M处,与沿平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松平驾驶鲁B×××××号教练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平度市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口唇部软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脑震荡。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4685元。2007年11月9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本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王永良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温修平,王永良是温修平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挂靠费用。事故发生后,温修平给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声明因本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由温修平承担,与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温修平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松平驾驶鲁B×××××号教练车为被告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所有,张松平是该中心聘用的教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车辆挂靠协议及被告温修平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良与张松平驾车相撞,致乘客王涛受伤,有相应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分析符合事发当时状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各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王永良、张松平分别为被告温修平、被告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的雇员,其在雇用活动中致人损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鲁B×××××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温修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修平给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能发生效力。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偿的具体数额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款凭证,误工时间,交通费收据,伤残评定结论,结合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收入和支出状况数据确定。以之考察,原告王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5元,误工费7560元(42元×180天),护理费462元,生活补助费132元,鉴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3092元(6546元×20年×10%),合计266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赔偿70%,被告温修平赔偿30%。
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修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3279.50元(4685元×70%),误工费5292元(7560元×70%),护理费323.40元(462元×70%),生活补助费92.40元(132元×70%),鉴定费504元(720元×70%),残疾赔偿金9164.40元(13092元×70%),合计1865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温修平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1405.50元(4685元×30%),误工费2268元(7560元×30%),护理费138.60元(462元×30%),生活补助费39.60元(132元×30%),鉴定费216元(720元×30%),残疾赔偿金3927.60元(13092元×30%)合计7995.30元,扣除已付4000元,余款399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修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与被告温修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良、张松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青岛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负担325元,被告温修平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文杰
审判员 代玉光
审判员 谭平元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