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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627号

杜兴其与周国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兴其,周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杜兴其。

委托代理人:周海良。

被告:周国军。

原告杜兴其为与被告周国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其及委托代理人周海良、被告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兴其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17时1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骑助动车经杭金衢连接线与群贤西路交叉口地方时,遇被告周国军驾驶的车号为浙D×××××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尚需休息二个月。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61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误工费(包括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2,437.11元,合计5,04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国军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确系被告闯红灯引起的,对于原告诉称的上述费用同意赔偿。原告杜兴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的事实;2、绍兴钱清人民医院及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506.61元的事实;3、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两个月的事实;4、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绍县价车字(2007)第1022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00元(实际修理费为1,2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及停车费2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周国军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周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故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9日17时10分,被告周国军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杭金衢连接线与群贤西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杜兴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书为,因双方当事人都说对方闯红灯,又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发后,原告之伤经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06.61元;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修理费800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及停车费200元。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891.21元。

本院认为,虽被告周国军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否认本次事故系由其闯红灯引发,但在本院庭审中自认是由其闯红灯而引发事故,故可以认定被告周国军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被告周国军在当庭答辩中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款项均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赔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军应赔偿给原告杜兴其医疗费1,506.61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误工费(包括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2,437.11元,合计5,043.7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891.21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52.51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兴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