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孙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纪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浙江嘉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汪文峰。
原告孙剑华诉被告浙江嘉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31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华的委托代理人章纪南、商树祥,被告浙江嘉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剑华诉称,2002年1月1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建设开发的嘉里花园兰苑1幢1单元802、902室的商品房,被告在销售房产时承诺有境外卫星电视、管道纯净水等配套工程。同年2月28日原告按入伙须知的规定向被告交纳了8800元的代收费用,其中卫星电视安装开户费167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30元,可视监控系统安装费1900元,管道纯净水安装费1500元。2003年原告入住后,发现卫星电视、管道纯净水不能使用,为此原告通过小区物业委员会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既没有开通卫星电视、管道纯净水,也没有退还费用。同时,被告收取卫星电视费用违反了国家安装卫星电视的禁止性规定,另外8800元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没有合法依据,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卫星电视安装开户费等代收费8800元。
被告浙江嘉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经查询未收到原告的代收费8800元,原告的请求应驳回;其次,假如被告收取了代收费,原告认定不合法没有合法依据,虽原告依据了绍兴县物价部门的相关批复,但从2001年8月1日起,高档商品房实行的都是市场调节价,并不是国家统一价,绍兴县物价局的批复是在国家市场调节价出台后出现的,其批复属无效;第三、被告安装的卫星电视及管道纯净水经过审批,已移交给物业公司;第四、即使被告收取了代收费用,原告的诉请已有五年之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交房时附有入伙须知;2、嘉里花园入伙须知一份,证明被告要向原告收代收代交款8800元,同时证明8800元的构成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有效。3、嘉里花园商品房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8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无法确定原告已交纳8800元的事实。4、商品房结算单一份,证明同一小区住户袁建国与原告一样交纳了8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袁建国是否交纳不能证明原告也交纳,原告应提交已交纳直接证据。5、函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发函给被告非法收取了卫星电视安装费用。6、致嘉里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了8800元中卫星电视安装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函不能证明原告已交纳了8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存在收取88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仅提出未收取原告8800元的质证意见。因原告的嘉里花园商品房结算单备注一栏中载明“本结算销售额留存一份、财务部备查一份、客户一份(代交房单)交物业分公司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况,原告无法存在有结算单的原件。原告的复印件又与袁建国的结算单原件一致,据此,被告不能提交否定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确认有效。7、《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要求证明被告收取8800元的费用不合法。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辩称意见成立,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建筑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有线电视网络系统是被告委托绍兴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承建的。2、绍兴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计安装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资格证(复印件),要求证明承建单位资格。3、发票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给承建单位相应的工程款88万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绍兴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广有线住处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事实。5、关于弱电系统的代管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弱电系统移交给了浙江绿城物业管理公司。6、绍兴市国家安全局批复及建设局批复一份,证明安装卫星电视是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8800元卫星电视安装费等的合理的证据,其举证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被告举证证据无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2002年1月12日原告孙剑华向被告浙江嘉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绍兴县柯桥嘉里花园兰苑1幢1单元802、902室的商品房。2002年2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嘉里花园入伙须知的规定,向被告交纳代收代缴费8800元,即卫星电视安装开户费167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30元可视监控系统安装费1900元,管道煤气安装费3050元,宽带网电话入户安装费350元;管道纯净水安装费1500元。2003年原告入住后,发现卫星电视、管道纯净水不能使用。2006年7月4日绍兴县嘉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致函浙江嘉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要求改善卫星电视、管道纯净水等服务事项,同年7月20日被告致函给嘉里花园业主委员会对费用的收取和其他有关服务项目向进行了答复。2007年12月28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代收费用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剑华按照被告浙江嘉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嘉里花园入伙须知的规定,向被告交纳了卫星电视安装、管道纯净水安装费等8800元代收代缴费。该费用的收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其所收费用不当。虽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8800元代收代缴费,但从嘉里花园商品房结算单备注栏中载明“本结算单销售部留存一份、财务备查一份、客户一份(代交房单)交物业分公司办理交房手续。”的事项,从该结算单中表明原告无法留存在结算单,又被告无证据未收到该结算单中的证据,故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8800元代收代缴费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自己是2006年12月才知晓自己交纳的8800元被告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原、被告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于1998年5月1日施行并在施行前对该法进行了公布。法律一经公布,应视为公民已经知道。对此原告在2002年2月28日收到嘉里花园入伙须知并交纳了代收代缴费用8800元时起,应推定原告已知道了自己缴纳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理应在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才提出,要求返还代收代缴费8800元的主张,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卫星电视安装费8800元的代收代缴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卫星电视安装、开户费等代收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