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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548号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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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宋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被告张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998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6月,两人到杭州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2年8月,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2004年2月,原告到杭州打工,由于性格、脾气不合,两人经常吵嘴。2006年2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到如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子等相关情况是事实。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一些争吵,有一些矛盾,但都是正常的,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如果在夫妻生活中被告有什么不足,被告愿意改正,被告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让夫妻重新和好。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原、被告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产生了一定的夫妻矛盾,但被告有决心改善夫妻关系,故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并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詹鹏飞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余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