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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21号

郑××、夏×等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夏×,吴××,林××,阮××,梁甲,尉××,孔××,王甲,韩××,徐××,金甲,刘××,朱××,席××,王乙,金乙,缪甲,高×,胡××,郭××,毛××,金丙,沈甲,梁乙,高××,缪乙,余××,汪××,金丁,王×,周××,杭州××市场有限公司,魏××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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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乙。

上诉人(原��原告):缪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诉讼代表人:郑××、夏×、孔××、毛××、王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沈乙、何甲。

原审

第三人:杭州××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下城区××路游泳××号。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柴××、刘×。

原审

第三人:魏××。

委托代理人:荣××。

上诉人郑××等32人为与被上诉人周××、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机××)、魏××优先认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某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屠有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汤玲丽、

代理

审判员徐向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郑××、夏×、孔××、毛××、王甲、被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何甲、原审第三人纺机××委托代理人柴××、刘×、原审第三人魏××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郑××等32上诉人及周××均为纺机××的股东。2006年1月23日,周××在《钱江晚报》刊登股份转让启事,表明其转让纺机××股权的意向。2006年2月5日,周××委托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其股权。2006年4月14日,周××、产权交易所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纺机××阮××等34名股东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载明:周××己经与有关受让方谈妥,拟以不低于5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在纺机××25%股权。并要求股东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表示是否同意。如不同意本人转让,则向产权交易所报名参加竞买,并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500万元保证金至产权交易所帐户。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名参加竞买或虽报名参加竞买,但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视为同意本人转让。该34份通知发出后,其中投妥11份,收件人拒收6份,因原址不详、投递无人等原因退回17份。2006年4月22日,周××、产权交易所共同在杭州《每日商报》刊登公告,就上述通知内容向纺机××34名股东进行了公告。2006年5月31日,周××与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周××将其在纺机××拥有的25%股权(80万股),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股权转让款双方同意通过鉴证方产权交易所交割。魏××已支付的定金200万元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由产权交易所支付给周××指定帐户。余款300万元,魏××于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前3日将该款支付至产权交易所代收。双方约定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至杭州市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有互相协助的义务。(二)2006年6月14日,魏××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周××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杭某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魏××���周××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生效。(三)2006年4月30日,纺机××高×等7名股东向产权交易所及周××发函,不同意周××转让股权。5月18日,上述股东向杭州市工商局发函,要求该局不予办理周××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5日,纺机××31名股东向纺机××发出“关于不同意周××股权转让及办理股权变更的函”。(四)至2005年4月20日,纺机××股东会通过修改公某章某之日,该公某股东共35名。纺机××章某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1、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郑××等32人共同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纺机××的股东。2006年5月31日,周��×在公某绝大部分股东未接到其股权向外转让的通知,其股权转让未取得公某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受让人魏××签订了将其在公某所拥有的25%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总价款转让的合同,周××与魏××又在公某和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确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此后,周××与魏××又以纺机××为被告起诉,要求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公某其他股东及公某在2006年10月下旬发生该诉讼时才知悉周××股权转让情况,公某30余位股东认为该股权转让侵犯了其同意权和不同意权,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致函公某不同意该股权转让,目前该诉讼二审正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中。周××的股权转让程某明显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以下简称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公某章某的规定。请求:1、判令上诉人对周××转让的��权拥有优先购买权。2、判令周××按其向外转让股权合同的同等条件向上诉人优先转让其股权(合同标的500万元)。周××辩称:1、上诉人虽均系纺机××股东,但并不代表他们拥有共同的诉权,他们在公某的股份比例并不相同,所享受和承担的权某义务也不同,拥有的诉权也是不同的,其一并起诉是错误的。要求驳回其起诉。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作关于“绝大部分股东未接到同意“以及”公某其他股东以及公某在2006年10月购买权”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我的股权转让符合我国《公某法》及《公某章某》的规定,没有侵犯其他股东的权某,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我就股权转让事宜多次通知其他股东并采用公开的形式。3、各上诉人及第三人纺机××不能正确对待我的股权转让,我将自己拥有的股权予以转让,是对自身财产的处置,且该处置行为符合《公某法》及《公某章某》的规定,合法有效,而第三人魏××通过合法的途径购买股权,程某合法,取得股权的行为有效。但上诉人及纺机××在我的股权转让前,公某有赢利的情况下,没有任何道理不分红,剥夺股东最基本的权某,在我意欲转让股权时予以阻止,对我所寄函件又拒绝收取,对工商部门组织的协调会临时不参加。上诉人并不具备合并起诉的条件,在转让过程申,我已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未表示反对或虽表示反对但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上诉人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第三人纺机××述称:我公某同意上诉人的起诉意见,认为周××的答辩意见中陈述《已向第三人通某某开董事会》这一事实有异议。我们并未接到通知。第三人魏××述称:2006年2月5日周××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其拥有的纺机××25%股权,期间我参加竞买。在产权交易所及周××履行了相应的通知等手续后,我与周××于2006年5月31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经产权交易所鉴证,该合同业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我与周××之间的股权转让已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表示反对,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实属无理。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作为纺机××股东,其于2006年4月14日将转让自己拥有纺机××25%股权的事项向公某其余34名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各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各股东在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是否同意其转让股权。根据周××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查单,有6名股东是本人拒收通知书,应视为其收到,另有11名股东收到��上述通知,据此,上述通知己送达给17名股东。虽然尚有17名股东未收到该次书面通知,但周××与产权交易所于2006年4月22日就上述书面通知内容在《每日商报》刊登公告,应认定周××已经就转让股权的事项向公某34名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后,高×等7名股东虽向周××发函表示不同意周××转让股权,但又不购买其股权,其余25名股东未在规定的30日期限内向周××作出书面答复,依照《公某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应视为同意周××转让股权。周××向魏××转让股权过程中,其转让行为符合纺机××章某及《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32名股东在通知及公告规定的30天期限内未向产权交易所报名参加竞买,也未在期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认购权,应认定32名股东均已丧失优先认购权。其提出对周××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周××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向各股东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1月7日判决:驳回郑××等3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郑××等32人负担。郑××等32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未根据《公某法》��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公某章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就其转让股权事宜提出召开股东会的申请,更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公某法》及《公某章某》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某股东,要转让其股权必须遵从《公某章某》规定,第一步就是要申请召开股东会,在股东会上作出是否同意其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决议。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公某申请召开股东会,而是通过邮寄及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先不论上诉人是否通过上述形式得知被上诉人转让股权事宜,至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公某章某》的规定申请召开股东会,其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公某法》及《公某章某》的规定。上诉人需要表明的是公某的股东大会每年都是正常召开的,被上诉人拥有25%公某股权,即使要申请召开临时股东大���,根据《公某章某》规定也是很容易办到的。公某成立至今,每次股东大会所有股东都能按时参加,唯独2007年1月份股东大会,其他股东部到会,被上诉人在通知后没有参加。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通过申请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来通知上诉人其股权转让事宜并进行表决,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公某法》及《公某章某》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应当视为其转让股权行为程某不合法。

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完全有能力根据《公某章某》的规定通过申请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来通知上诉人其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下,擅自通过邮寄和公告告知其股权转让事宜的方式不予认同。同时绝大多数的上诉人未收到邮寄的通知,也末看到2006年4月22日周六在《每日商报》上发布公告内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其通知的义务。

三、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通过邮寄或公告通知的方式可行,其通知上诉人的内容也不完整。通知及公告并没有告知如果其他股东同意其股权转让,如何乙张其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通知的义务没有履行到位。上诉人在通知及公告当中无法获得任何关于如同意其股权转让应怎样主张某某购买权的信息。被上诉人应当在与中标竞买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将其内容通过法定程某告知同意其股权转让的上诉人后,由上诉人作出是否主张某某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如何乙张某某购买权。上诉人因为无法得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所以无法主张某某购买权。

四、即便被上诉人要转让其股权,由于被上诉人在实际转让其股权时的条件发生变化,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在其股权转让时,被上诉人及产权交易所给上诉人出具的条件是“接到通知后30日内缴��500万元保证金至产权交易所帐户。”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六表明,第三人魏××根本没有向产权交易所缴纳任何的竞买保证金,其只在2006年4月18日向产权交易所支付了202.5万元的股份转让款。第三人魏××由于没有缴纳产权交易所规定的竞买保证金,其根本不具有本次股权竞买的资格。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条件在其股权转让过程某某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被上诉人有义务将变更后的条件依法通知至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实际是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确。在该同等条件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通知上诉人并征询上诉人是否主张某某购买权。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述关键事实只字不提,有意回避本案的焦点问题,同时也未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进行认定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的“32名原告在通知及公告规定的30天期限内末向产权交易所报名参加竞买,也未在期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认购权,应认定32名原告均已丧失优先认购权”完全错误。根据《公某法》第72条第三款以及《公某章某》第18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有限责任某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特点,有一定的封闭性。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保持股东之间的亲密关系,保障股东及公某的合法权益,以解决资源利用与安全利益维护之间的矛盾。本案所涉企业是一家由国企改制企业,而该企业的现有股东均为原企业员工,作为现股东,大家合作多年,相互信任、相互了解,更有利于公某的稳定和发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32名股东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

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未提出召开股东会申请,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公某法》及《公某章某》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新《公某法》第三十八条删除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这一项股东会原有的职权,所以不再要求股东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外转让股权作出决议,拟转让的股东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完全可以采取非会议的方式。事实上,第三人纺机××的原章某是完全按照旧《公某法》的规定来制定的,其第19条也完全是依据旧《公某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实践中,如今工商部门对股权转让也不再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其次,退一步讲,原《公某章某》第19条第9款“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规定也只是表明股东会具有这方面的权某,而没有明确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形式来同意。原《公某章某》“第七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对于如何丙股权转让有专门的一章予以规定,在第18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一)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该规定中并未要求必须以股东会的形式来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最后,被上诉人本着积极、主动的方式多次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并且该行为对各上诉人的利益并无损害,各上诉人未表示反对或虽表示反对但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其股权转让是符合《公某法》和《公某章某》有关规定的。上诉人以未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征求意见即否认股权转让效力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其通知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就股权转让事宜多次通知其他股东并且采用的是公开形式。具体的转让程某及通知情况如下:第一阶段:2005年底答辩人因公某无任何丁由拒绝分红等原因欲转让本人在公某的25%的股权。2006年1月20日,公某召开股东大会。答辩人委托律师参加会议。会议开始前,律师向董事会提出增加“关于周××股权转让的议题”以及在股东会上向各股东发放《股权转让征询函》的要求均遭到拒绝。2006年1月23日,答辩人对拟转让股权事宜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所有股东发出《征询函》,所有信件未退回也未收到反馈意见。同日,答辩人在《钱江晚报》上刊登了《股权转让启事》。2006年2月,公某通知所有股东及职工“凡周××发来的信件一律拒收”。第二阶段:2006年2月5日答辩人通过产权交易所对股权进行挂牌转���,挂牌期限为2006年2月5日至2006年5月5日。挂牌期间,魏××参与竞买并与答辩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转让意向。2006年4月14日产权交易所及答辩人根据《公某法》的规定,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公某的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征求股东的意见。考虑到部分股东故意拒收或退回邮件,答辩人及产权交易所于2006年4月22日又在《每日商报》上对转让事项进行了公告。期间,公某董事兼总经理夏×带领几个人到产权交易所以答辩人的股权存在问题为由阻止转让,产权交易所总经理接待他们并请转告其他股东有权参加竞买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其他股东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均未表示反对或虽表示反对但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此答辩人与魏××于2006年5月31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经产权交易所鉴证。由此可见,答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而且���辩人一开始就将股权转让置于一种公开、透明的程某之中。

三、上诉人关于“通知内容不完整,被上诉人通知的义务没有履行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公某法》对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内容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公某法》仅规定为“股权转让事项”。答辩人在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委托产权交易所后,完全是按照法律和产权交易所的规则进行,已经尽到了自身的义务。其次,通知的内容事实上是详细、完整的。答辩人及产权交易所发给其他股东的通知中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主要事项包括已经与有关受让方谈妥价格、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途径以及产权交易所的联系方式等等。

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实际转让其股权时的条件发生变化,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公某法》对于“同等条件”的内容并没有明��规定,答辩人理解这种“同等条件”应当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其次,答辩人及产权交易所给上诉人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其报名参加竞买,而各上诉人没有按照产权交易所的规则参加竞买,已经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由于没有其他人参加竞买,答辩人与第三人魏××之间的交易也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易。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魏××不具有竞买的资格是错误的,而且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再次通知上诉人。

五、答辩人将自己拥有的股权予以转让,是其对自身财产的处置,且该处置行为符合《公某法》及《公某章某》的规定,合法有效。而第三人魏××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股权,程某合法,取得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事实上,各上诉人主张某某购买权主要目的是意图阻止答辩人股权的正常流通。在答辩人的股权转让前,公某有赢利的情况下,没有任何道理的不分红,���夺股东最基本的权某。在答辩人意欲转让股权的时候,又千方百计的予以阻止。对于答辩人所寄函件又拒绝收取,对工商部门组织的协调会不参加。现在上诉人一边在法院主张某某购买权,一边又登报要求转让自己的股权,而且其中31位上诉人又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显然,各上诉人及公某并没有抱着善意的、解决问题的态度来处理答辩人股权转让的事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纺机××陈述:公某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转让股权的申请,也未召开过股东会。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事宜通过产权交易所操作公某不知情。按《公某章某》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召开股东会,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理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第三人魏××陈述:产权交易所是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交易平台,我们收购的股权是通过这个平台交易的。在杭州市工商局,我们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通知上诉人来进行协商,但上诉人未来,也未在当时提出优先认购权问题。魏××与周××的股权转让是有效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1.纺机××郑××等32名股东于2006年10月2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诉书;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的院长接待日预约通知;3.纺机××林××等3名股东于2006年10月3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参加诉讼申请书;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7日给纺机××股东某某英的答复函;5.照片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上诉人自知道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事宜后,积极主动与被上诉人联系并向有关部某某出参与诉讼的要求,上诉人从未放弃对被上诉人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周××质证认为,该5份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且由上诉人持有,均不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收到照片所示的通知。原审第三人纺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周××提交二组证据:第1组为上诉人的31名股东与股东夏×签订的31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为2008年1月8日,欲证明上诉人在提起优先认购权诉讼期间,除股东夏×外,其余31位上诉人均将所持的绝大部分股权转让给夏×。该行为表明上诉人主张某某购买权是非善意的行为,旨在阻止被上诉人股权的正常流通,上诉���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第2组为纺机××31位股东股权转让并办理股权变更前后的工商登记材料2份,证明内容同上。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仍持有纺机××的股份,仍然享有对被上诉人向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故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原审第三人纺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仍是纺机××股东,只是份额不一样,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第三人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纺机××、魏××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1-4,原审第三人纺机××、魏××对5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可以作为二审证据。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魏××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这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二审证据。对被上诉人的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又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虽然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纺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仍然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某:郑××等31名股东与股东夏×于2008年1月8日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自将其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比例变更手续,上诉人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周××及产权交易所于2006年4月22日在《每日商报》上的公告载明:如你不同意转让,请在本公告刊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产权交易所报名参加竞买,并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名参���竞买,视为同意转让,并视为放弃行使优行购买权。同时对公告的对象、公告原因作了详细的说明。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对外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公某法》及《公某章某》,主要包括是否必须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用邮寄与公告通知的方式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是否已经完全表达了其他股东在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有优先购买权,周××在实际转让中的条件有否发生变化,转让条件若发生变化其他股东是否应再享有优先购买权。1.关于周××对外转让其股权是否必须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上诉人郑××等32人上诉认为,作为纺机××股东的周××要对外转让股权应提出召开股东会申请,在股东会上由股东表决是否同意,否则该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某法》和《公某章某》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涉��到股东会职权、股东会召开程某、股东权益等问题,应从新、旧《公某法》与纺机××前后修改的《公某章某》全面分析,厘清三个关系。一是《公某法》第七十二条各款内容的关系。《公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出资转让的程某。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从该条款的规定理解,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并不必须经过召开股东会表决的程某,而只需书面通知即可。但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公某章某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即如公某章某中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另有规定的,按公某章某规定去做。理解《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有限责任某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相对重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因此,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必��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强制性规定,是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必要条件。而在程某上规定股东应将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在程某上设定的只要求赋予股东同意权。只要其他股东能够行使同意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就能得到满足。至于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主要考虑有限责任某司的性质,同时考虑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和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全面性的问题。二款条文之间不存在矛盾,而是相互通融,互为补充。二是《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系。《公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把旧《公某法》中的“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这一法定职权作了删除,从而使法律规定的有限公某股东会的职权主要放在决定公某经营方式和投资计划、审批董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审批公某年度财务预算方图、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某债务等等重大事项上。同时《公某法》增加了“公某章某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这一职权的增加与第七十二条四款“公某章某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相互呼应。由此说明,公某章某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也是股东会应该行使的其他职权。然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的内容。《公某法》为简化有限公某股东会的形式,对股东会应当行使的法定重大事议决策等职权,规定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进行表决,如一致同意,作���直接决定。《公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书面通知形式可以视为股东会表决的一种形式。三是《公某章某》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关系。纺机××《公某章某》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程某,与《公某法》的规定相符。《公某章某》第十九条规定了纺机××股东会的职权,其十一项职权与旧《公某法》基本一致,仍然有“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由于《公某法》已经把“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法定职权作了删除,而纺机××《公某章某》仍规定了此项职权,该职权可以作为约定职权,仍然对所有股东有约束力。综合上述分析,由于被上诉人出让股权行为发生在新《公某法》实施以后,应适用新《公某法》的规定。在《公某法》已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股东会法定职权删除的情况下,尽管纺机××《公某章某》仍然规定了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决议权,但新《公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股东会法定职权的表决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形式进行,书面表决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且《公某法》也未另作强制规定,在全体股东不全部同意的情况下要否补开股东会议。尤其是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约定职权,《公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可以书面通知形式表决。结合本案,周××在向纺机××32名股东全部寄送股权对外转让书面通知后,由于有部分股东的邮递快件被退回,又在《每日商报》上以公告形式进行通知,应视为向各股东进行了书面通知。在书面通知的期限内,纺机××郑××等32名股东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和反对。根据《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除周××以外的纺机××股东同意转让。在��机××其他股东视为全部同意转让的前提下,根据《公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须召开股东会对周××向外转让股权事宜进行表决。且从周××以快件邮寄通知到《每日商报》公告通知到期的期限内,上诉人郑××等32名股东,绝大部分股东甲知晓周××向外转让股权,明确收到通知的11名股东中,有董事长郑××,拒收快件的有董事、总经理夏×。在此情况下,纺机××的股东和公某董事会也未按章某规定由2/3以上董事或董事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或决议周××对外转让股权事宜。32名股东以实际行为表明,对周××向外转让股权无须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故上诉人郑××等提出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2.关于用邮寄通知与公告通知方式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上诉人郑××等认为,对被上诉人周××用快件邮寄和公告通知其转让股权的方式不予认可,且未尽到通知义务。《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将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法律上仅规定了书面通知,周××也是用邮递快件的形式进行了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形式符合《公某法》的规定方式。且周××书面通知有11位股东收悉,6位股东拒收。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表明,周××已将向外转让股权事宜在“内件品名”栏中作了注明,虽然有6名股东予以拒收,仍应认定该6位股东甲收到周××向外转让股权征求意见的通知。另17位股东的快件虽因原址不详、投递无人等退回,但周××按工商登记的股东法定地址进行邮寄,且从上诉状确认上诉人地址核对,该17位退回的邮件地址中有7位股东完全一致。故被上诉人周××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住所邮寄送达通知,已尽了书面通知的义务,即使有部分股东未收到,错不在周��×,而在于股东未及时更改其住所地址。此后,周××又以公告形式在《每日商报》上进行再通知,已完全尽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在邮寄书面通知后再行公告书面通知,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上诉人郑××等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关于通知内容是否已完全表达其他股东在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周××在2006年4月14日与产权交易所共同署名的通知中,既明确了股权向外转让事宜,又引用了《公某法》第七十二条内容,既载明了依法定程某通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及要求依法行使股东权某等,还包括了到产权交易所报名参加竞买,产权交易所的地址、电话等。内容明确、完整,并无歧义,完全表达了其他股东在收到该通知后应行使的权某:其一,予以书面答复是否同意;其二,如不同意转让可到产权交易所报名参加竞买;其三,参加竞���要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其四,如不报名参加或报名而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即视为同意转让;其五,依《公某法》规定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部分股东的快收被退回,被上诉人周××于2006年4月22日在《每日商报》上进行公告。公告的对象、内容更加明确,并在公告通知第3条中直接载明“在规定期内不报名参加竞买,视为同意转让,并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故上诉人提出的邮寄通知或公告通知的内容不完整且不知如何乙张某某购买权等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4.关于被上诉人在实际转让中的条件有否变化,上诉人应否再享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在最后实际出让股份时的条件和价格,与其邮寄的书面通知和《每日商报》的公告条件和价格没有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周××和产权交易所在2006年4月22日的公告中已经明确“向产权交易所报名参加���买,并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纺机××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和公告的情况下,既未书面表示是否同意,又没有去报名参加竞买,即视为对周××对外转让股权表示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此前提下,周××与魏××以通知确定的价格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出让的价格为500万元,周××实际转让中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郑××等已放弃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应再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综上,周××作为纺机××的股东,在向外转让股东的过程中,依法向其他股东以邮寄和公告的形式书面作了通知,通知的内容明确。上诉人郑××等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既未书面表示反对,也未按通知内容参加竞买,依法应视为同意周××对外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周××与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郑××等无权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上诉人郑××等32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有根

审 判 员  汤玲丽

代理

审判员  徐向红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