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松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
原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光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光公司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标的项目为房屋建筑、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0时起至2007年9月12日24时止。其中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250000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3109200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007年2月4日傍晚6时多,原告公司仓库起火,虽经公司职工及消防部门等全力扑救,大火被扑灭。但公司在火灾中损失惨重,仓库中4000码左右的高档织物绣花网布被烧毁,经原告核对损失为162806元,同时造成玻璃窗等财物被烧毁,价值1500元。另因灭火及抢救所需,原告共支付41200元事故救护费用。事发后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只同意赔付40000多元,致纠纷形成。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保险综合险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162806元、房屋建筑保险金1500元、事故救护费用41200元,合计205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有关出险后的赔偿应按合同约定的规则进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附件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13条第二项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予以赔付,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绝对免赔率15%,此外,原告的货物价值中,还应扣除17%的增值税。对原告诉称的事故抢救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讼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证据被告无异议。2、2007年8月23日绍兴县报1份,证明原告发生火灾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这是媒体人员的主观判断。3、资产负债表3份,证明原告仓库库存货物不足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负债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只能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同时被告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4、码单及加工磅码单共13份、明细单2份,证明码单载明的货物被火灾烧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损失为162806元,码单的数额超过了该数额,应以162806元为准。5、安昌镇东昌居委会证明1份、救火名单及奖金1份,证明原告为救火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居委会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救助的损失是否是本案的损失,是否确实发放给了有关人员,从该证据上是无法证明的,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清单、设备清单、问询表共5页,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保险合同的附件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13条第二项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予以赔付。原告方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上有诸多修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过。2、库存货物清单1份,证明原告全部库存的价值为3658061.58美元,按照当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7.75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28349977.25元,投保比例是35%,也就是说保险赔付的处理应按照这35%来计算。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货物清单系原告方经办人员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证明,与原告实际经营状况严重不符。关于原告的经营状况,原告已经提供了财务报表及财务证明,按被告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应以原告的财务报表为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因该资产负债表明显与原告事发后为理赔需要提交给被告的库存物资清单不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日期不是火灾发生当日的资产状况,而存货又具有流动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所报的货物清单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居委会证明中无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发放清单上亦无领款人签名,内容缺乏完整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虽对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有异议,但原告完全可以提交保险单等证据予以反驳,因原告未提交可以反驳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的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此外,因保险条款已印制在投保单上,且投保单已经原告盖章确认,故原告关于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的辩解,同样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险理赔需要向被告提交,且已获被告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此库存货物清单系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9月12日,原告三光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标的为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0时起至2007年9月12日24时止,其中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250000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3109200元,存货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火灾、爆炸等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15%。2007年2月4日傍晚6时多,原告公司仓库起火,后被扑灭,仓库中的部分货物被烧毁。2007年2月6日,经原告核对,截止2007年2月4日止的库存货物价值为3658061.58美元,火灾中被烧毁货物损失为162806元,同时造成玻璃窗等财物被烧毁,价值15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对保险赔偿金计算存在异议,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即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额及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关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其中被毁库存货物的损失162806元及房屋建筑损失1500元,双方无异议,可予认定;关于事故救护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认定。关于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火灾发生时原告仓库存货的价值究竟是原告主张的不足10000000元还是被告主张的为3658061.58美元,对此,
本院认为应认定为3658061.58美元,理由已在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中阐述,按事发当日外汇牌价100美元兑换人民币基准价为776.13元计算,折合成人民币为28391313.34元。据此,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162806×(10000000/28391313.34)×(1-15%)+1500=50242.06元。被告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只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关于存货价值中应扣除17%增值税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存货保险赔偿金48742.06元、房屋建筑保险赔偿金1500元,合计5024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负担535元,原告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