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521号

金关明与任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关明,任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金关明。被告任华平。

原告金关明为与被告任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关明、被告任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关明诉称:2007年2月27日、5月4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30000元,该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在同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然被告未能守约,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华平辩称:40000元借款属实,但因原告欠被告工资,所以不愿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聘用协议1份、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没有按协议支付给被告工资。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及存折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仅就聘用协议形式而言,协议载明的用工方为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原告仅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且工资纠纷与本案争议的借贷纠纷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27日、5月4日,被告任华平分别向原告金关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工资纠纷与本案争议的借贷纠纷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要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华平应归还给原告金关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