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委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陈延宝,个体业主。被执行人季培源,经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温龙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季培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季培源在2008年3月5日前履行执行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30元、执行费275元(该项按实际支出计),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决定本案交叉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季培源在中国农业银行泰顺支行开有个人结算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试行)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季培源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泰顺支行的个人储蓄存款2620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超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