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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委字第9-1号

陈延宝与季培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延宝,季培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委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陈延宝,个体业主。被执行人季培源,经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温龙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季培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季培源在2008年3月5日前履行执行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30元、执行费275元(该项按实际支出计),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决定本案交叉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季培源在中国农业银行泰顺支行开有个人结算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试行)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季培源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泰顺支行的个人储蓄存款2620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超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