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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霍民一初字第915号

上海新丽玻璃制品厂与阮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新丽玻璃制品厂,阮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霍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上海新丽玻璃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沪南公路1570号。法定代表人倪宏新,该厂经理。被告阮林军,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霍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丽玻璃制品厂与阮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上海新丽玻璃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伍军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