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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42号

陈永良与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永良,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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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陈永良,系嘉善县魏塘镇永良胶合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建生。

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文一路2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东栋,董事长。

原告陈永良诉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规格为183×91.5模板,单价51张/元;合同同时约定:货到工地,按每月结清全额货款,如被告延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承担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月陆续供货,共计发生业务总额683400元。2008年1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43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43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6519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共240天即143400×0.00048×240=165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2、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1434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定作模板,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尚欠模板定作款143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对帐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6519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未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永良定作款14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永良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6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合计诉讼费309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焰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