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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303号

刘洪福与蔡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洪福,蔡祥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刘洪福。

委托代理人:薛岭。

被告:蔡祥国。

原告刘洪福诉被告蔡祥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驾驶苏H××××ד福田”轻型厢式货车,途经西丁线2KM+742M西塘镇荷池村地方与原告驾驶自行车二车碰撞,后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等伤害。经鉴定为:构成面瘫十级、右眼低视力十级、颅骨缺损十级。二次住院33天,已化医疗费4430.26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35.93元+694.33元=44130.26元、误工费40.69元/天×180天=732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69元/天×60天=24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265元/年×20年×14%=51142元,合计106732.86元的60%计人民币64039.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8039.72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余48039.72元未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误工费按照40元/天计算不对,原告有工资单的是800元/月,因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应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误工费里面。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4份、用药清单2份5页。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4130.26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2级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及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除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相关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为自己的抗辩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车辆情况;2、工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误工工资800元/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以此为标准有异议。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7年4月9日11时50分许。事故地点:西丁线2KM+742M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地方。被告蔡祥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H××××ד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事故地方,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洪福在西侧路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为此,2007年5月10日,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33天,治疗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等。原告的损伤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2级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1人计算。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4130.26元;2、伤残赔偿金18265元/年×20年×14%=51142元;3、误工费40.69元/天×180天=7324.2元;4、护理费40.69元/天×60天=244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6732.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蔡祥国驾车驾车未能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而原告刘洪福驾驶自行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为此途经事故路段双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各自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原告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为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至于鉴定费用应当属于赔偿数额范围内;又因原告所服务单位的员工性质及具体误工损失不明,故原告要求按服务行业中“其他单位”年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未尚不可;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就“鉴定费、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祥国赔偿原告刘洪福各项损失106732.86元的60%计64039.72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68039.72元,被告已付20000元,余款4803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