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楼芝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范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庆。被告胡小伟。
原告张新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除判决主文以下简称嵊州保险公司)、胡小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龙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嵊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庆,被告胡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龙诉称:200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胡小伟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樊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腰鼓山村路口地方,因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撞上转弯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货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右小腿软组织碾挫伤,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78294.1元中的80%,共计62635.3元,其中被告嵊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胡小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小伟承担。
被告嵊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80%比率进行赔偿,其要求过高。医疗费中的自理费用应剔除。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不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伤残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支付。拐杖费没有正式发票。同时,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
被告胡小伟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3、医疗费发票4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护理时间及需支出后续医疗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拐杖费用100元的事实;6、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4中编号为120452的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是涂改的,“需陪护”是添加的。对后续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两被告认为拆除内固定4000-5000元左右为宜,8000元过高。编号为133279的诊断证明书,上面“需陪护”系添加。2007年1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已经开具了休息2个月,但同年2月21日又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据5不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不是正式发票,并且没有盖章。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医疗证明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证据5系收款收据,不是税务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嵊州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投保单、保单副本、保险条款1组,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责免赔15%。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胡小伟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应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1日,被告胡小伟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废旧金属市场驶往嵊州市城关镇。14时,沿上樊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腰鼓山村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南右转弯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渝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21250.90元(已扣除应自理的伙食费814.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嵊州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250.90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3708.67元、护理费6144.19元、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238.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小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小伟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拐杖的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有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的上述费用,本院依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定。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嵊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嵊州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新龙医疗费21250.90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3708.67元、护理费6144.19元、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4238.76元的70%中的85%即38222.07元;
二、被告胡小伟应赔偿原告张新龙医疗费21250.90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3708.67元、护理费6144.19元、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4238.76元的70%中的15%即6745.07元;
三、被告胡小伟应赔偿原告张新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原告张新龙负担183元,被告胡小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