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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646号

施文龙与刘金林、徐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文龙,刘金林,徐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施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被告刘金林。被告徐冬梅。

原告施文龙为与被告刘金林、徐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刘金林、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文龙诉称:被告刘金林曾向原告购买砖若干,截止2006年5月29日经对帐,被告刘金林尚欠原告砖款20385元未付,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刘金林支付所欠货款2038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68元;被告徐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林辩称:欠条上刘金林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数量、金额均不是我写的。我是宝业公司材料员,他们材料送进来我签签字,我是代表宝业公司的。

被告徐冬梅辩称:这个事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刘金林签名的欠条1份,证明刘金林欠原告货款20385元。被告刘金林质证后认为,名字是被告刘金林写的,但金额、数量不是其写的;被告徐冬梅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刘金林确认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为:被告刘金林曾向原告施文龙购买砖块若干,截止2006年5月2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刘金林尚欠原告砖款20385元。另查明,被告刘金林与被告徐冬梅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金林辩称其是代表宝业公司接收原告砖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其他方法又不能确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刘金林,被告徐冬梅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冬梅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文龙所欠货款203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施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刘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