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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15号

耿怀安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某,耿怀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耿怀安。因本案于2007年12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怀安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耿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怀安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07年12月1日晚上,原告人在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区大丰模具厂工地值班时,在抓获被告人的过程中,被打成轻伤。现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人耿怀安赔偿医疗费4560余元、误工费5001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耿怀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耿怀安携带扳手至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区大丰模具厂工地,在盗窃工地上的钢管过程中被在工地上巡逻的周某发现。被告人耿怀安立即扔掉钢管逃跑,周某随即追赶并将耿怀安抓获。被告人耿怀安为了抗拒抓捕,便对周某采用拳打脚踢、用扳手殴打其头部、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将周打伤后逃跑。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人周某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于2007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进行门诊。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017.25元、误工费5950元,共计人民币11905.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刘世芬、李仕勇、韦先琼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耿怀安的供述,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门诊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怀安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人耿怀安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受伤,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耿怀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怀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耿怀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5.8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