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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300号

徐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济深。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薛岭。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原告耐心解说,被告均听不进,甚至动手打原告,为此双方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债务是被告在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向他人借的。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关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2、原、被告没有向外人借钱,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假三层三开间,约375平方米。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所借的债务被告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单证,其借款不能证明用于被告治病,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被告不满原告经常在外赌博,以及与其他异性交往,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4年原、被告所住的房屋拆迁,原、被告和女儿及原告母亲共同建造假三层的房屋。2006年5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外出居住,2007年原告又回到家中居住生活。2008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较长的自由恋爱,相互有较深的了解而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原告赌博以及与其他异性交往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告能改正缺点,且能尊重和体贴被告,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分居满两年,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