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德力西机电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元乐。
委托代理人:邱屹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定代表人:吴礼春。
委托代理人:张建义。
原审
被告:郑元文。
原审
被告:胡万良。
原审
被告:王权华。
原审
被告:胡茶兰。以上四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章国象。
原审
被告:郑元乐。
原审
被告:黄三豹。上诉人北京京德力西机电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京德力西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德力西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集团)、原审被告郑元文、郑元乐、黄三豹、胡万良、王权华、胡茶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范启其、孔繁鸿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德力西中心委托代理人邱屹东,被上诉人德力西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原审被告郑元文、胡万良、王权华、��茶兰的委托代理人章国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元乐、黄三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开始,京德力西中心由郑元文经办与德力西集团发生电器买卖关系。期间京德力西中心陆续向德力西集团购货,每次提货后,均由郑元文在销售产品前款协议书上的委托代理人(即签约提货人)栏中签字确认,京德力西中心收货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3年1月30日,德力西集团与郑元文经结算,截止2002年12月31日,京德力西中心结欠德力西集团货款2985211.39元。2003年期间,京德力西中心又与德力西集团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期间尚欠的款项为322816.49元,上述二项合计为3308027.78元。2004年7月15日,德力西集团致函郑元文,函件载明:“经财务核实,贵公司截止2004年7月15日止共欠本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304224.6元(其中2002年年初双方对账单确认金额为2985211.39元,2003年至今新发生欠款319013.2元)。为此,我方曾多次向贵公司提出还款请求,但不知何故贵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为不影响本公司正常经营,请务必在接函后一周内与我方取得联系,书面提出解决欠款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否则我方不得不采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2004年9月9日,德力西集团以郑元文、鸿宝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温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郑元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力西集团支付欠款人民币3308027.88元;
二、鸿宝电器有限公司对郑元文的上述债务在郑元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德力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5)浙民二��字第25号判决,判决: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力西集团对郑元文、鸿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另查明:北京前门振兴五金机电供应站系温州市振兴电器公司出资设立的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郑元乐,于1994年8月8日经北京市崇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10月25日,经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京德力西机电销售中心,该中心至今尚在经营中。德力西集团于2007年4月17日诉之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京德力西中心支付德力西集团货款人民币3308027.88元及赔偿金(赔偿金从德力西集团起诉之日起到京德力西中心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郑元乐、郑元文、胡万良、黄三豹、王权华、胡茶兰对京德力西中心的上述欠款及赔偿金承担连带偿还责���。原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05)浙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德力西集团与京德力西中心。德力西集团与京德力西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主体合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德力西集团按约交付货物后,京德力西中心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京德力西中心尚欠德力西集团货款3308027.78元的事实清楚,故德力西集团要求京德力西中心支付货款3308027.7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德力西集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京德力西中心系温州市振兴电器公司出资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京德力西中心至今尚在经营。德力西集团称郑元文、郑元乐系京德力西���心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据,故要求郑元文、郑元乐及京德力西中心的出资单位温州振兴电器公司的股东胡万良、王权华、胡茶兰对京德力西中心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之日,即2005年5月20日重新计算,而德力西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7年2月27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京德力西中心辩称德力西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13日判决:
一、京德力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力西集团货款3308027.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德力西集团对郑元文、郑元乐、胡万良、王权华、胡茶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4元,由京德力西中心负担。宣判后,京德力西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2005年5月20日重新计算是错误的。德力西集团在已经知道与郑元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错误选择起诉对象,又在(2005)浙民二终字第25号判决明确认定起诉错误的情况下,不积极行使诉权,错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于2007年2月27日起诉真正债务主体京德力西中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撤销(2007)温民二初字第67号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德力西集团对京德力西中心的起诉。
被上诉人德力西集团答辩称:德力西集团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本案应以(2005)浙民二终字第25号判决的判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郑元文、胡万良、王权华、胡茶兰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们无关,我们表示服判。2.一审判决主文漏判一个当事人黄三豹,可能影响实体处理,还应驳回黄三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德力西集团选择当事人主体不当,但就本案争议的标的,德力西集团于2004年9月9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2005年5月20日对该案作出的(2005)浙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指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德力西集团与京德力西中心。在该判���作出之后,德力西集团才知道其选择的被告错误,侵害其权利的当事人应为京德力西中心,德力西集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原审法院认为德力西集团向京德力西中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5)浙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重新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京德力西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未对德力西集团向黄三豹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本案一审判决后,作为原告的德力西集团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京德力西中心亦未针对黄三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对涉及黄三豹的争议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虽然原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4元,由上诉人京德力西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范启其
代理
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