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岭。
被告:张某。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之间因财产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是较好的。所有矛盾是他家里人造成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相互坦诚与忠贞。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