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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一初字第2201号

徐正龙与黄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正龙,黄君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一初字第2201号

原告:徐正龙。

委托代理人:徐正浩。

被告:黄君民。

原告徐正龙与被告黄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正龙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到2008年7月22日止,月息按2.5%计算,利随本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要求从2008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22日黄君民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君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实际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内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君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君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正龙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则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锋

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

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