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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01号

孔百金与钱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百金,钱小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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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孔百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良。

被告:钱小弟。

原告孔百金为与被告钱小弟���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良、被告钱小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百金诉称,2000年左右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5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2008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仅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小弟辩称,出具借条属实,系因2000年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年息1%,曾向原告归还3000元,借条所载借款45000元已包含利息。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孔百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小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自200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4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返还,本案被告至今未全额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45000元中包含有利息,因未提��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确含有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相关规定,故也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百金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