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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62号

徐刚与钱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刚,钱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徐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民。被告钱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柯桥街道笛扬路广厦公寓。诉讼代表人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公司职员。

原告徐刚诉被告钱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钱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刚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钱利民驾驶浙A×××××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胜利路二环西路口地方时,越过中心双横线与前方交汇的原告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钱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152元、评估费76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租车费40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301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钱利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评估费、施救费也没有异议,修理费应当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折旧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向中华保险投保,应由中华保险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交警无权委托评估机构;修理厂的修理项目与评估机构的评估有出入,有些是不需要修理或更换的。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告所列的租车费、折旧费、停车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于车辆没有投保杂支险,所以保险公司对评估费不予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修理费;3、汽车租赁合同1份、租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租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钱利民对事故认定书及施救停车费发票无异议;对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对评估费不予赔偿;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用过高;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保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书系交警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租赁合同和租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维修项目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可以证明被告钱利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服务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钱利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钱利民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徐刚及被告钱利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1日,被告钱利民驾驶浙A×××××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胜利路二环西路口地方时,越过中心双横线与前向交汇的原告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钱利民为浙A×××××车辆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22152元、评估费76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合计23012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钱利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损失均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可由被告钱利民投保的中华保险直接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服务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租车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关于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徐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0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负担249.5元,由被告钱利民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