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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13号

吴燕与陈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燕,陈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吴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张燕君。被告陈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

原告吴燕与被告陈庆华、绍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的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陈庆华、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燕诉称:2006年2月1日,被告陈庆华驾驶一辆号牌为D.59629东风标致牌轿车,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稽山路稽山公寓门口的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因未谨慎注意周围情况,与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丈夫杨仕军相撞,造成电瓶自行车后座乘员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庆华与杨仕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燕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合理损失为84986.43元。因被告陈庆华与原告之夫是同等责任,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50991.86元。减除被告陈庆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尚需赔付原告38991.86元,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小计38991.86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庆华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费用及证据部分于理无据:编号为0152084的首次住院的医疗证明书系事后补做,其中“休息19个月”有伪造嫌疑,并与编号0146243医疗证明书重叠,本人认为合理休息期总计为2个月,住院时间应为1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务工居住情况,暂住证显示事发时原告在绍居住不足一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以事故发生时2006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用偏高,只能最多赔偿20元。肇事电瓶车非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赔偿于理无据。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担,因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利。被告已承担了本人的机动车损,故对本案损失应为对等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合理费用为36321.57元,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相应责任部分,本案诉讼费应有原告承担。

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赔偿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丈夫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3922.78元医疗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人员伤亡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乙类药由第一被告承担10%,丙类药及超出本案赔偿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要求按照医保范围赔偿的质证意见将结合保险合同性质及内容予以分析。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214.1元。3、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二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21个月的事实。各被告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只能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误工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误工时间及费用赔偿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暂住证二本,绍兴市公安局稽山派出所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事前在绍兴市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绍兴市区居住不到一年,派出所的证明不可信。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居住绍兴市区一年以上由法院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能力结合原告庭后补强的租赁证据及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324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能酌情认定250元。原告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施救停车、事故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损合计574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丈夫,原告无权对此主张赔偿。因原告在诉讼中已申请撤回对车损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8、被告陈庆华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各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陈庆华提供医疗费发票二张,要求证明原告首次住院费用中,第一被告支付了12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不知情。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要求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2月1日,被告陈庆华驾驶一辆号牌为D.59629东风标致牌轿车,由绍兴市城南驶往绍兴市城东稽山公寓,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稽山路稽山公寓门口的地方,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丈夫杨仕军碰撞,造成电瓶自行车后座乘员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庆华与杨仕军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燕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0364.33元,护理费773.11元,误工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已经在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处投保数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时间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原告吴燕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04年1月2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暂住绍兴市越城区丁都弄村,2005年1月2日至今暂租住蔡水忠所有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稽山公寓5撞101室。事发后被告陈庆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华在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与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丈夫杨仕军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庆华与杨仕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被告陈庆华赔偿原告损失的60%,杨仕军负担原告损失的40%。因原告对杨仕军应负赔偿部分损失放弃诉讼,故应在本案实际赔偿款额中予以减扣。现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陈庆华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该法的规定,绍兴保险公司提出对伤人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规定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绍兴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对应赔偿医疗费用中乙类药、丙类药及超出公费医疗的用药3088.81元全部扣减。但原告还享有对超过保险限额外损失向第一被告求偿的权利,故保险限额约定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住院伙食费后予以支持。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了一份租房证明及绍兴市公安派出所证明,依据该证明可确认原告居住在绍兴市区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原、被告已在诉讼中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遵照。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按照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及评估费在诉讼中撤回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燕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20364.33元,护理费773.11元,误工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802.44元,被告陈庆华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60%计44881.46元,扣除被告陈庆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陈庆华尚应赔偿原告32881.4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陈庆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946.72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庆华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系原告预交,应由二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珍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