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鲍某。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鲍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汾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合及家庭琐事为由经常与原告争吵并多次阻止原告去啤酒厂上班,还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婚后几年,被告对家庭和女儿不闻不问。在外打工所挣的钱基本用于个人挥霍,很少用于接济家庭生活,可以说连女儿的基本生活费用都没有给足。尽管原告父亲多次婉言相劝,但都无济于事。
原告迫于无奈,于2006年10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前,被告赶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父亲。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回家拿衣服,原告家人与被告吵了几句,被告就拿砖头砸原告父亲。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丝毫改善。2007年6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但这也没有挽回原、被告的感情。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的家庭条件比被告要优越,婚生女郑某乙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6)淳汾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007)淳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本来是好的,就因为原告父亲不想要被告这个女婿,嫌被告没钱而且身体也不好,想把被告赶走。被告是上门女婿,住在原告家里,怎么会赶到她家去打她父亲?被告在她家的时候,有一次因为琐事,她父亲先动手打被告,被告这才还了手。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回家去拿衣服,原告家人不但不让进家门还想打被告,硬是把被告赶出来。第二次开庭后,被告也回过家,但她们一家人仍然不让被告回家。原告说被告不让她上班,根本没有这样的事情。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女儿要跟被告生活,因为她是被告亲生的,应该被告自己带。原告和家人曾诬蔑被告是小偷,对被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影响,她们应该赔偿被告损失。另外,被告现在生病,身体不好,如果离婚的话,原告也要予以补偿。两项加在一起,被告要求赔偿10万元。被告未举证。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定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上半年,原告郑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鲍某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亲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6年10月31日、2007年6月19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2月19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道添置了电冰箱1只、太阳能1只,电动车2辆,现值2000余元。婚生女郑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庭生活。婚后,被告被诊断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至今尚未治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危机虽源于被告与原告父亲的矛盾,但目前双方感情破裂却是不争的事实。
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是双方感情破裂最有力的佐证。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庭生活,对比原、被告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
本院认为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的请求,由于被告系上门女婿,目前患病尚未治愈,加之双方结婚已有数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慧靓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至其成年。
三、被告鲍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甲婚生女抚养费15000元。
四、被告鲍某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原告郑某甲补偿被告鲍某人民币600元。
五、原告郑某甲给予被告鲍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8000元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鲍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项相抵,原告郑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鲍某人民币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和被告鲍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德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