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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澄民二初字第2164号

江阴市天力氨纶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锦迥纺织有限公司、王福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天力氨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锦迥纺织有限公司,王福顺,李承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澄民二初字第2164号原告江阴市天力氨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注册号3202812110801,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欧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刚,江苏无锡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锦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迥公司),注册号3301812035958,住所地萧山区党山镇山北村大地娄村。法定代表人王福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顺,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承霞,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力公司诉被告锦迥公司、被告王福顺、被告李承霞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锦迥公司、被告王福顺、被告李承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诉称:原告与锦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0月18日,锦迥公司共结欠原告人民币1932426元。期间,被告王福顺对此债务提供了担保。经多次催要,锦迥公司未能支付该款。王福顺应承担担保责任,王福顺与李承霞系夫妻关系,李承霞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之责。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932426元。被告锦迥公司承认原告天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锦迥公司共结欠货款1932426元的事实。

被告王福顺辩称:他仅在对帐单上确认锦迥公司结欠天力公司货款1932426元,并未书面承诺由其个人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承霞辩称:王福顺并未书面担保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锦迥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天力公司向锦迥公司提供纱线,经双方核对往来帐目,锦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顺确认结欠天力公司货款1932426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天力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提出异议,要求作笔迹和形成时间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该所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2008)文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力公司未发表意见。天力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王福顺与李承霞有转移公司资产的嫌疑,故要求两人承担偿付之责”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锦迥公司结欠原告天力公司货款19324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本院对天力公司要求锦迥公司支付货款1932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王福顺是否对锦迥公司结欠原告天力公司货款1932426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李承霞是否应对丈夫王福顺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付之责的问题,原告天力公司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证证明王福顺与李承霞确有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由于天力公司怠于行使质证权利,且未尽举证义务,因此天力公司要求王福顺和李承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锦迥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阴市天力氨纶制品有限公司偿付结欠货款人民币1932426元。

二、原告江阴市天力氨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福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江阴市天力氨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承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锦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4500元(被告杭州锦迥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由原告江阴市天力氨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陶晓东

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

人民陪审员  缪雪娟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守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