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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18号

曹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被告人王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告人曹某、王某均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22时许至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伙同王敏(另案处理)在“胜利”(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为索债而将被害人刘某分别控制于本市下城区灵德旅馆403房间及仙人谷旅馆206、303房间,并用匕首威胁其还债。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曹某、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辩解其虽然与被害人同住了三天,但这是因为其没有地方住,其并不完全知情。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王某伙同王敏(另案处理)在“胜利”(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为索债而将被害人刘某控制于本市下城区灵德旅馆403房间,并用匕首威胁其还债。次日,被告人曹某、王某、“胜利”、王敏等人又将被害人刘某转移至本市下城区仙人谷旅馆,由王敏提供该旅馆206房间、303房间继续拘禁被害人至同年12月1日12时许。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曹某、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当时是与被告人曹某及另一人一起在“胜利”的指使下看管“河北”(即被害人刘某)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胜利”以及他的朋友要其还钱,由两被告人一起看管他三天的情况;3、证人金某、袁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住宿登记表证实王敏在旅馆开房间的情况;4、同案犯王敏的供述证实其与两被告人一起看管被害人“河北”的情况;5、110接警单及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胜利”等其他同案犯尚未被抓获的情况;此外,还有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辩解其对于“胜利”要其看管被害人刘某的情况并不知情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