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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48号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07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中旬一晚,被告人孟某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老街西侧编号为(善惠)0700170的房子北面张言岛的租房,插片进入,窃走厨房内菜油、食盐等物。2、2007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马仁军(另案处理)又至上述地点,撬挂锁、插片进入张言岛租房,窃走CECT牌手机1部、手机充电器2个,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手机被孟某销赃至惠民镇大通村强生通讯店,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失主。3、2007年11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又至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张言岛租房内,窃走租房内皮夹中人民币25元。4、2007年11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马仁军至平湖市新埭镇自来水厂北侧,由马仁军望风,被告人孟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钳断铁窗栅后进入自来水厂北侧沈照祥家,窃走屋内凳子上的电饭煲内胆一个、大米10余斤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登记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证明、人口信息、证人吴美强、马仁军的证言、被害人张言岛、沈照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振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