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276号原告(反诉被告)潘荣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卫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荣方诉被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冯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荣方诉称,被告总经理毕可宝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装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办公楼装潢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承包款213,029.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万元。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装修人工费4万元。本节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的陈述证明。反诉原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所完成的装潢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修理费用(费用以评估价为准,即164,973元)。反诉被告潘荣方辩称,装潢所用材料并不是由反诉被告决定,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对质量问题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有装潢承包协议一份。原告完成的装潢工程,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鉴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天棚吊顶返潮,玻璃纤维板安装未错开布置及防裂处理,板面涂料剥落;轻质隔墙未布置拉接钢筋,涂料剥落;卫生间下层天棚出现漏水;大厅抛光砖存在空鼓,部分抛光砖已起翘。该集团分析认为:天棚吊顶的龙木骨采用枪钉固定,玻璃纤维板安装未进行错开布置及防裂处理,不符合施工规定;玻璃纤维板过薄,不适宜用于吊顶安装。轻质隔墙、大厅抛光砖地面、卫生间地面、涂料装饰工程施工不符合规定。经该所评估,返修费用包括垃圾清理费用、管理费等在内总计164,97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浙江方圆检测集团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装潢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自然人承接工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诉讼中,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除已领取的4万元外,原告尚可得工程款17万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机构鉴定,形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的两个方面,一是反诉被告施工不符合规定,二是反诉原告提供的部分原材料不符合要求,前者为主要原因,同时结合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综合判定反诉被告承担70%的返修费用,计115,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潘荣方工程款17万元;
二、反诉被告潘荣方赔偿反诉原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修理费115,481元。以上两项相抵,被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潘荣方工程款54,5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原告潘荣方负担1,141元,被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恒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反诉被告潘荣方负担3,157元;鉴定费30,000元,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