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海燕。被告人杨秀珍。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燕、杨秀珍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燕、杨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田海燕、杨秀珍伙同刘诗军、“农英”(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对本市下城区再行路274号小东家园休闲足浴店的被害人王某进行抢劫,后某被告人田海燕、杨秀珍以打工为名进入该店并留宿。18日凌晨4时,二被告人骗被害人王某打开店门后,伙同刘诗军采用持刀威胁、胶带纸捆绑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820元、三星SGH-X82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44元)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逼迫被害人王某说��密码,后某被告人杨秀珍和“农英”到自动取款机上取得人民币9800元。所劫得的财物由四人平分。同月21日,被告人田海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秀珍。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750元及三星SGH-X828型手机一只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海燕、杨秀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及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燕、杨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海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海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秀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田海燕、杨秀珍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