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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126号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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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作为本市西湖区转塘镇市委党校歌山工地内的技术负责人,因不满赶至现场的本市西湖区公安局转塘派出所民警吴某乙对当日发生在工地内的民工纠纷的处理方式,从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致民警吴某乙面部及大腿内侧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情��说明、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甲、江某甲、江某乙、汪某、沈以诚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7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波二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