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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19号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华帝印染厂停车棚内,采用撬锁、推车的方式盗得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QS125T型摩托车。后当其将该车推至华帝印染厂大门口附近时,因无法向保安出示出门证明而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22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给潘某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言海星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一定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赵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二○○八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