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200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某、杨某在绍兴市区天成花园,采用钳子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桑某的长虹牌空调外机1只,被害人王某的春兰牌空调外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457元。2、2008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杨某在绍兴市区半江庙住宅区内,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2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各1组,被害人赵某的小三轮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83元。窃后,被告人申某、杨某在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附近被越城警方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电瓶及小三轮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申某曾于200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申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王某、陈某、赵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申某、杨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