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骆路9号。诉讼代表人陈泰山,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嘉杰,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该社职工,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68号。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河头乡,现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联合区域G14区。诉讼代表人岑慈东,厂长。被告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新棉村。法定代表人胡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月娥,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悦来南弄19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童嘉杰,被告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为购买塑料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八罚息;若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仅支付了至2007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迄今未归还和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1402元及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三点四八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企业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3、利息清单原件1份。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归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1402元及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四八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6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元文体用品厂、宁波市北仑信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 昕 予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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