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窜至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的时代广场B座13楼,潜入沈某经营的浙江益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内,窃得华硕A2000型、华硕W5G00AE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登喜路公文包1只。次日,被告人吴某携带赃物至绍兴市旧货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6,120元。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和作案地点照片,证人卢��甲、郑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卢某乙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