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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99号

黄强与王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强,王亚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黄强。

委托代理人:祝如华。

被告:王亚芳。

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原告黄强诉被告王亚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2日被告王亚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轿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村道,与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32.7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误工费14487元、护理费2475.33元、伤残赔偿金165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93.20元、交通费164元,计74490.32元的80%即59592.18元,被告已付13942.20元,尚应付45649.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649.9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母亲的生活费,按照事故发生的时候开始计算没有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主次责任,我方最多承担70%,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2005年4月8日住院治疗咽喉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部分应由原告自理。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2日17时被告王亚芳驾驶浙F×××××轿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村道牛马浜处与原告黄强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强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亚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据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16872元(其中交警队支付5000元,医院支付6900元,现金支付3000元,医疗费1972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2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误工费365天×39.69元/天=14487元、护理费60天×40.69元/天=2441.40元、伤残赔偿金20年×7335元/年×10%=14670元、被抚养人父亲黄金祥14年×5762元/年×10%÷2=4033.40元、母亲郁根珍20年×5762元/年×10%÷2=5762元、儿子黄秋宇14年×5762元/年×10%÷2=4033.40元、交通费164元,以上合计68296.7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亚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治疗其他疾病花费的1434.20元医疗费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郁根珍未到法定年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强各项经济损失计68296.70元,由被告王亚芳承担70%即47807.69元,被告已付16872元,尚应支付30935.69元,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应付34435.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为495.50元,由原告承担95.5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