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431-1号申请执行人李兰,经商。被执行人张雨雕,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兰与被执行人张雨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泰三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兰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雨雕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兰借款本金32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188.5元、执行费48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雨雕下落不明且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查询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社等回执证明被执行人张雨雕无存款、未开户,查询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等回执证明被执行人张雨雕无用地及房屋登记证明,三魁镇庵前村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张雨雕下落不明且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兰提供被执行人张雨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下落线索,经核实并非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庵前村房子是被执行人张雨雕父亲的财产、杭州余杭镇帕玛理发店系陈碎丰经营所有)。经本院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雨雕的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8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张雨雕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兰执行款本金32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执行人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188.5元、执行费487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7)泰三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回执等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雨雕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兰发现被执行人张雨雕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执字第43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超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