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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690号

吴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发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雪锋。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楼寒霜。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潘学军。

原告吴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张雪锋、被告宋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楼寒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月起,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

一、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支付给原告聘金68880元、黄金2颗、白金钻石手镯1只,装修房屋花去人民币5万元、办酒席花去人民币1万元、拍婚纱照花去人民币2300元、购买婚床花去人民币6300元、原告长辈给被告礼金3000元、给原告家小孩礼金1000元,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困难,要求原告返还聘金68880元、黄金2颗、白金钻石手镯1只;分担办酒席等损失。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越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已经认定的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底,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存放在被告住处的三星LA32R71BX/XTT彩色电视机1台、三星XQB60-T88A/XSC洗衣机1台、美的FZ507B电饭煲1台、美的SH2115电磁炉1台、三星空KFR-35GW/DSG调1套、三星KFR-35GW/DSG空调1套、339L餐桌1张、2067餐椅6把、198沙发1套、312茶机1只、1.2*1.9床1张、床头柜1只、电脑台1只、床垫1张、电高柜1只、餐具2套、水晶水果盘2只、水晶花瓶1只、水晶烟灰盒1只、爱仕达无烟锅1只、苏泊尔高压锅1只、紫砂锅1只、铝锅1只、窗帘1套、厨具(刀系列)1套、干花3盘是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婚前财产,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结婚前,原告收到被告聘金等人民币68880元、黄金2颗、白金手镯1只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2007年4月11日,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纠纷一案时,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有充分了解,婚后关系是好的,本院也认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前后出现矛盾;而被告又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支付上述聘金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三星LA32R71BX/XTT彩色电视机1台、三星XQB60-T88A/XSC洗衣机1台、美的FZ507B电饭煲1台、美的SH2115电磁炉1台、三星空KFR-35GW/DSG调1套、三星KFR-35GW/DSG空调1套、339L餐桌1张、2067餐椅6把、198沙发1套、312茶机1只、1.2*1.9床1张、床头柜1只、电脑台1只、床垫1张、电高柜1只、餐具2套、水晶水果盘2只、水晶花瓶1只、水晶烟灰盒1只、爱仕达无烟锅1只、苏泊尔高压锅1只、紫砂锅1只、铝锅1只、窗帘1套、厨具(刀系列)1套、干花3盘仍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