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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20号

蔡礼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礼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礼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葛治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礼军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礼军及其辩护人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礼军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湖北招待所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刘传虎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创新C×××××-5型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蔡礼军将赃车推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服装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960元。现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礼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传虎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礼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礼军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蔡礼军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葛治华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礼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