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碑刑初字第101号

刘杰、罗新文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杰,罗新文,李兵兵,王天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村民。2007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颖,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新文,村民。2007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兵兵,村民。2007年11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天奇,村民。2007年11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罗新文,李兵兵,王天奇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杨李颖、被告人罗新文及其辩护人李有法、被告人李兵兵、被告人王天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

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被告人刘杰伙同罗新文、李兵兵、王天奇等人窜至本市八里村,找借口将被害人樊某拉至本市雁塔区西八里村同济医院附近,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樊某人民币800元及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

二零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被告人刘杰伙同罗新文、李兵兵、王天奇、张小梅(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张小梅通过上网联系将被害人张某约至雁塔中路鲁家村村口后,被告人刘杰、罗新文、李兵兵、王天奇强行将张某拉上出租车欲拉走,并殴打张某,抢走被害人张某摩托罗拉C26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时,欲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罗新文、李兵兵、王天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罗新文、李兵兵、王天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罗新文、李兵兵、王天奇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其辩护的抢劫张某的手机属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杰等已将被害人的手机抢劫到手,在被抓获过程中被丢失,并不是抢劫未得逞,故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新文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新文抢劫张某一案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杰等已将被害人的手机抢劫到手,在被抓获过程中被丢失,并不是抢劫未得逞,故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新文的辩护人关于罗新文在第一次被讯问中就如实供述了当时办案单位还未掌握的抢劫樊某案,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杰等在抢劫被害人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即对各被告人进行询问,被告人刘杰、李兵兵在被讯问时供述了两次抢劫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罗新文结伙两次抢劫的事实,被告人罗新文在被讯问时只是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而非自首,且被告人交待的是同一种罪行,故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新文的辩护人关于罗新文在第二宗案件中属于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新文在结伙抢劫犯罪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实施抢劫行为,并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新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兵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天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德清

代理

审判员  张 冰

代理

审判员  卢 璐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