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辩护人刘艳敏。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泽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彭某、任某、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和几个朋友在嘉善县阳光码头酒店201包厢吃夜宵时,因酒店服务员没有给其安排二楼包厢而心怀不满,觉得酒店不给其面子,在砸碎包厢内的酒杯后又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陈某叫人过来将阳光码头酒店大门砸掉。2007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彭某、任某、泽某等十多人到阳光码头酒店,在被告人杨某指使下,被告人陈某、彭某、任某、泽某等人用砖头、石块等打砸阳光码头酒店,致使该酒店的大门玻璃、餐桌面板、吧台及酒店物品被砸坏。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恢复被砸地方及被损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93.4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对被害单位已做了民事赔偿。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齐峰、陆苑飞、薛慧川、项月、杨柳、彭幺妹、姚国连、何海明、朱春红、计海根、徐建明、沈飞华、郭乃嘉、蒋新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协查函、阳光码头酒店损失物品清单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阳光码头酒店、沈飞华出具的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艳敏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犯罪。理由:起因是对酒店服务不满,醉酒后叫人砸坏财物。杨某事后真诚悔过,愿意赔偿,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杨某一贯表现较好,事后对阳光码头的赔偿超过实际损失两倍以上。2、即使构成犯罪,因其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并给受害单位两倍以上赔偿,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建议认定杨某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宏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1)、犯罪起因系被告人杨某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原因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对其后来的行为有很强的因果联系。(2)、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从前因后果来看出于报复。(3)、从犯罪对象来看,寻衅滋事不特定,损坏公私财物特定的,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4)、杨某一贯表现较好。2、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彭某、任某、泽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693.4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犯罪或给于免予刑事处罚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权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具有蛮不讲理、逞强耍威或取乐等动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多为泄愤报复、嫁祸于人、嫉妒他人等原因。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魏塘镇阳光码头酒店用餐时,因酒店服务员没有为其开放楼上包厢而感到不满,在酒店领班已向其道歉、同来的朋友劝阻的情况下仍不予罢休,纠集十余人用石头、砖块随意打砸饭店的大门玻璃、餐桌面板、吧台及酒店其他物品。阳光码头酒店服务员没有安排楼上包厢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杨某叫十余人砸店,但被告人杨某却为了面子,逞强好胜,人为地将事态扩大,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五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的随意打砸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综合分析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故对二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家属已对被害单位做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
五、被告人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