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缙法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朱筱贞,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康市人,住缙云县。 原告吕仙倪,女,193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及原告朱筱贞、吕仙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扬,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尤万里,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民权县人,现在衢州市十里丰第五监区。 被告袁其超,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 诉讼代表人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文扬、朱筱贞、吕仙倪与被告尤万里、袁其超、中保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朱筱贞、吕仙倪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扬、被告尤万里、中保金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其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尤万里驾驶被告袁其超所有的冀D×××××冀D×××××大型挂车从温州驶往金华,当日20时50分许,途经330线152KM900M缙云县车站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诗杰发生碰撞,造成朱诗杰受伤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尤万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诗杰无责。因朱诗杰的死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90.7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3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共计175429.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诗杰无责及事故车辆冀D×××××冀D×××××大型挂车的车主为被告袁其超;2、保险公司基本登记情况、保单、保险发票各一份,待证被告中保金华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2007年1月4日袁其超为事故车辆冀D×××××冀D×××××大型挂车在被告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3日止;3、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病案、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朱诗杰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户口簿和户籍证明、壶镇镇元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朱诗杰间的人身关系;6、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朱诗杰已死亡;7、(2007)缙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尤万里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尤万里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 被告袁其超未作答辩。 被告中保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如果本案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尤万里拥有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被告尤万里驾驶属被告袁其超所有的冀D×××××冀D×××××重型普通全挂车从温州驶往金华方向,当日20时50分许,途经330线152KM900M缙云县车站路段时,与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诗杰发生碰撞,并造成朱诗杰受伤经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原告朱文扬、朱筱贞、吕仙倪分别系死者朱诗杰的儿子、女儿、母亲。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尤万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诗杰无责任。三原告因亲属朱诗杰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40.72元(其中包括超医保用药271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57.21元(3人×3天×39.69元/天)、护理费79.38元(2天×39.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天×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643元(6年×5762元/年)、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合计173415.81元。另查明,2007年1月4日,被告袁其超为事故车辆冀D×××××冀D×××××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3日止。被告尤万里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尤万里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诗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意见正确。被告尤万里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对本案原告因其亲属朱诗杰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3581.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3581.72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尤万里赔偿。因事故车辆系袁其超所有,故应由其对尤万里所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扬、朱筱贞、吕仙倪因其亲属朱诗杰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81.72元。 二、被告尤万里赔偿原告朱文扬、朱筱贞、吕仙倪因其亲属朱诗杰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34.09元。 三、被告袁其超对被告尤万里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尤万里负担,被告袁其超负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杏菊
审 判 员 李必昆
代理
审判员 徐步茜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