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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01号

王志根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王志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根。2007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根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志根利用担任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向该公司客户沈某、王某甲、陈某甲等人收取商品混凝土货款计87万元后,未依规定及时上缴所在公司,而擅自用于归还赌债、个人消费等,至今仍未退还。2007年11月2日19时许,潜逃在外的被告人王志根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通知、收条、借据、发票、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应收账明细清单、被告人王志根未上缴应收款清单,证人朱建立、沈某、王某甲、陈某甲、鲁某、许某、袁某、王某乙、陈某乙、韩某、徐某、汪建华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民警杨向东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根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单位资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非法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根能自愿认罪,并表示愿以与所在公司就业务费等费用的结余以退还挪用款项,故可酌情采纳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二○一三年五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屠建伟

审判员  鲁志杰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