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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14号

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国。委托代理人孙冬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传。委托代理人许东升。上诉人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6)杭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9日,原杭州萧山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6月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更名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原杭州恒达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1月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签订一份《丽水雕牌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透明皂车间钢结构部分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958.8万元(此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如有设计变更则按联系单所确认的项目及价格予以增减)。国泰公司确保恒达公司2001年12月28日进场安装,恒达公司确保2002年2月11日前完成钢结构及屋面工程。工程款结算按业主与国泰公司所签本项目合同及特约协议所约定的条款,业主将每笔进度款支付给国泰公司5天内,国泰公司按恒达公司所占总合同比例相应支付给恒达公司,支付时国泰公司可扣除开票所缴纳税费及1%的管理费,本项目所需的办证费用按恒达公司所占总合同的比例分担。履约保证金及保修金均按双方所占总合同比例相应分摊。考虑到此工程的特殊性,国泰公司将以合理价格把塔吊及脚手架租用给恒达公司。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交付了10万元保修金。同年11月3日,恒达公司开始施工。2002年7月24日竣工,2003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2月7日,双方签署《浙江国泰纳爱斯项目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

一、钢结构工程原投标价958.8万元,联系单增加432044元,扣除土建施工部分造价,钢结构工程造价为9987885元。

二、应扣除钢管租费、塔吊使用费等25万元,验收费用1000元,办证费用33558元,预埋件费用5442元。已付工程款820万元。

三、管理费99878.85元,税金399515.4元。

四、暂扣除屋面保修金10万元。国泰公司再应支付工程款898490.75元。国泰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恒达公司的股东陈黎鸿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书写“第二条内容及税金费用另议,暂收取工程款89.849075万元”等文字。同年6月20日,国泰公司支付给恒达公司工程款898490.75元。嗣后,恒达公司认为国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于2006年10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国泰公司支付恒达公司工程款1958906.25元。

二、国泰公司支付至2006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60605.59元,其后同利息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诉讼费由国泰公司承担。审理中,恒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21553.25元,支付至2007年8月9日的利息329862.6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审法院还认定,国泰公司承包10万吨透明皂车间工程款总价18643725元,缴纳税款683254.67元。恒达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办证费用17733元。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恒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恒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建造,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国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应认定钢结构的工程造价为9987885元(已扣除土建部分),国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98490.75元,同时,根据上述合同中第五条“国泰公司可扣除开票所缴纳税费及1%的管理费”的约定,国泰公司可扣除税金366035.70元(9987885元×683254.67元÷18643725.25元)、管理费99878.85元(9987885元×1%)及恒达公司同意扣除的办证费17733元,国泰公司尚应支付恒达公司工程款40574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国泰公司提出的尚应扣除钢管租费、塔吊使用费、验收费用、预埋件费用等抗辩主张,因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另行处理,予以准许。关于恒达公司提出的国泰公司没有以其名义缴纳税款,故税款不应扣除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要以恒达公司的名义缴税,该主张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国泰公司支付给恒达公司工程款405747.45元。

二、国泰公司赔偿恒达公司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88元(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8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8元,分别由国泰公司负担7400元,恒达公司负担15208元。宣判后,恒达公司上诉称:(一)国泰公司在反驳中所主张的税款、管理费、办证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单方主张的扣款事项,与本案诉讼标的不一致,属国泰公司的反诉或另行起诉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国泰公司主张扣减税款,不符合税收法规。1、恒达公司作为分包人,是纳税主体。总包单位国泰公司是扣缴义务人,而不是纳税人。本案中,国泰公司对分包协议中的工程价款,是以总包方名义作为纳税人,不是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行为。2、分包协议没有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依照规定对恒达公司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依法征收增值税,而不是征收营业税。3、国泰公司主张的其他扣款事项(除税款外),即使计算正确,依法应该扣取,也应由国泰公司依照税法规定向恒达公司开具发票,但国泰公司从未开具发票向恒达公司主张收取扣减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国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认为,按分包协议约定,全部税金由国泰公司代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恒达公司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事实清楚。前述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恒达公司上诉提出国泰公司主张的税款、管理费、办证费用以及其他扣款事项,与本案诉讼标的不一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前述费用均因案涉分包协议而发生,包含于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法律关系中,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除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同意国泰公司提出的尚应扣除钢管租费、塔吊使用费、验收费用、预埋件费用等另行处理外,涉及税款、管理费、办证费用等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分包协议对税费负担和缴纳作了约定,即工程款由国泰公司按恒达公司所占总合同比例相应支付给恒达公司,支付时国泰公司可扣除开票所缴纳税费及1%的管理费,可作为双方当事人处理税费负担和缴纳事宜的依据。原审法院以该约定为据,认定国泰公司实际支付给恒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已由国泰公司缴纳的税费,

本院认为是正确的。据上,恒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上诉人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松杰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