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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3-1号

胡良与曾晓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良,曾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胡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曾晓燕,农民。申请执行人胡良与被执行人曾晓燕离婚纠纷(子女抚养费)一案,本院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泰雅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良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07年12月2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晓燕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胡良执行款3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晓燕下落不明,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胡良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曾晓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08年3月19日,被执行人曾晓燕尚欠申请执行人胡良子女抚养费3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7)泰雅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执行人曾晓燕无建房用地登记的证明单及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曾晓燕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良如发现被执行人曾晓燕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超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