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沈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一直无故猜疑,又不能与原告家庭成员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日益疏远。为此,原告于2005年4月、2006年6月、2007年4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视同陌生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他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也时有争执,2004年原、被告又为原告是否有外遇而产生矛盾。2005年4月6日、2006年6月26日、2007年4月12日,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本院准许。期间,于2006年6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但同时表示如果原告愿补偿其精神损失费12万元,则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对补偿事宜意见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另原告表示儿子的生活费可减少50元,即每月为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双方结婚证(原件)二份,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244号、(2006)善民一初字第475号、(2007)善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执。特别是近几年来,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现原告请求随其生活,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损失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翼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亮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