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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葛子耀、陈芙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葛子耀,陈芙蓉,陶宏,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王坚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葛子耀。被告陈芙蓉。被告陶宏。被告金玲。第三、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葛子耀、陈芙蓉、陶宏、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1月17日至2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宇萍、被告葛子耀、陈芙蓉及被告陶宏、金玲的委托代理人蔡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06年2月14日被告葛子耀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06-经营授-0180-0047)一份,约定自2006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由原告向其提供最高为200000元的借款额度,用于其个人经营。

被告陈芙蓉与被告葛子耀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

被告陶宏提供绍兴市越城区大云住宅楼3幢508室住宅作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为2006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被告金玲与被告陶宏系夫妻关系,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依约向被告葛子耀发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抵押贷款,并约定借款人逐期还息、一次还本法归还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子耀未归还贷款,累计欠本金199915.80元,积欠利息15553.59元,共计215469.39元。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6-经营授-0180-0047号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葛子耀、被告陈芙蓉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99915.80元、利息15553.59元,合计215469.39元(利息算至2007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大云住宅楼3幢508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葛子耀答辩称:自己只是出面向银行借款,实际用款人为王德明,应由王德明归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芙蓉答辩称:对该借款自己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陶宏、金玲辩称:该合同虽然是第一被告签订的,但对是否实际履行存在疑问,如果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存在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一定期限内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担保人对该期间发生的债务担保关系不是一一相对应的,在决算期到来以前,债权尚未确定,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被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葛子耀与陈芙蓉系夫妻关系、陶宏与金玲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葛子耀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月26日原告对葛子耀进行贷款面谈,2月14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是王德明要求其签的;第二被告认为不清楚;被三、四被告认为对个人贷款面谈记录里面第6项中关于第一、第二被告的月收入系银行单方面填写,没有进行询问而要求被告葛子耀直接进行签字,银行在签订和履行贷款合同时未尽审核的义务,第三、第四被告是根据银行提供的该谈话记录而相信葛子耀有偿还能力所以才进行担保。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被告陈芙蓉愿意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玲愿意将其共有产绍兴市越城区大云住宅楼3幢508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该组材料当时银行已经填好;第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陈芙蓉”名字不是自己所签;被三、第四被告认为对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不清楚,对共有权人同意书上金玲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共有权人同意书上陈芙蓉的签字有异议。证据4、房地产抵押合同、绍兴市越城区大云住宅楼3幢508室的产权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陶宏与金玲于2006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的抵押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并生效,原告对绍兴市越城区大云住宅楼3幢508室房产依法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认为对抵押的情况不清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该案借款人葛子耀对担保不知情,本案系出借人与实际用资人王德明串通骗取第三、第四被告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第四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个人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1份、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3份,证明截止2007年2月14日被告葛子耀尚欠贷款本金199915.80元、利息15553.59元,被告葛子耀在逾期未还款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经质证,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第三、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葛子耀发送的催收函,仅仅是要其还款,并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已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被三、第四被告对共有权人同意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第二被告虽对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第二被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而因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即使签名非第二被告所为,亦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被告将其自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大云住宅楼3幢508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担保,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述抵押物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2006年1月25日,第一被告之妻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妻即第四被告分别出具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承诺书和共有权人同意书,第二被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第四被告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同年2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06-经营授-0180-0047)一份,约定自2006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借款人逐期还息、一次还本法归还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抵押贷款。但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累计欠本金199915.80元,积欠利息15553.59元,共计215469.39元。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6-经营授-0180-0047号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99915.80元、利息15553.59元,合计215469.39元(利息算至2007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大云住宅楼3幢508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还款人,第二、第四被告出具的参与还款承诺书和共有权人同意书,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因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其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葛子耀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6-经营授-0180-0047号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葛子耀、被告陈芙蓉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贷款本金199915.80元、利息15553.59元,合计215469.39元(利息算至2007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大云住宅楼3幢508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86元,由被告葛子耀、被告陈芙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铃铭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